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部门 | 检查事项 | 设定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层级 | |
1 | 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综合监管 | 发起部门 | 地震部门 | 对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 建设工程 | 现场检查 | 省、市(州、)、县 |
配合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 建设工程 | 现场检查 | 省、市(州、)、县 |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交通运输部门 | ||||||||
水利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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