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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行政检查事项指导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5-04-14 来源:震害防御处 访问次数:1703 字号:[ 大 中 小 ] 视力保护色:

序号

检查事项

执法依据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行使层级建议

涉及领域

检查内容

1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工程建设单位。

2.检查内容

(1)对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而又必须建设的,查看有关单位是否有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特殊许可)的相关凭证。

(2)查看地震台站是否设置了警示牌,台站信息是否在规划部门进行了备案。

(3)查看是否在产生振动的设备上增装减震装置,是否对电器设备增装屏蔽电磁辐射装置以减弱电磁辐射的干扰,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装设抗干扰装置。

(4)在是的情况下,认定该工程增建了抗干扰工程,台站不必搬迁;在否的情况下,认定该工程未增建抗干扰工程,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增建抗干扰工程。

(5)评估结果认为,在采取增建抗干扰措施仍不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其效能的情况下,采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①查看是否有拆除和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各种手续以及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各种手续;

②查看是否有拆迁费、征地费、新设施的全部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与损耗等全部费用计划;

③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对比观测时间是否满足一年要求;

④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观测资料对比换算是否确切或有误差;

⑤查看是否有提前拆除原监测设施情况,是否经过中国地震局批准。

2

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任何组织和个人。

2.检查下列地震监测设施是否有被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和被偷窃情况:

(1)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2)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3)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4)地震监测标志;

(5)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6)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3.检查对象有无在国家现行标准《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第1部分:测震,第2部分:电磁观测,第3部分:地壳形变观测,第4部分:地下流体台站》(GB/T1953.1—2004、GB/T1953.2—2004、GB/T1953.3—2004、GB/T1953.4—2004)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进行下列活动:

(1)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2)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3)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4)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5)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6)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等;

4.现场评估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预报造成的影响和不良后果,对现行标准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大小和数据作现场说明,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根据数据中断损失、恢复难易程度以及经济损失大小等情节作出裁量。国家标准对地震观测保护范围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实测确定。

3

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行政法规】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成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

省级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

2.检查内容

(1)检查地震行业部门及个人

①查看全国范围内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管理是否规范;

②查看本地区预报意见是否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发布;

③查看是否具有政府授权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权限;

④查看是否具有政府授权发布震后趋势判定意见的权限。

(2)检查其他行业及个人

①查看是否将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向所在地地震部门或中国地震局进行书面报告,是否存在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的行为;

②查看是否存在因工作不慎或其他原因,将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向社会散布的行为;

③查看是否存在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提供有关地震预测佐证材料的行为;

④查看是否存在故意向社会散布地震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和震后趋势判定结果及传言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编造地震三要素的行为;

⑤评估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查看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4

对未按照要求建设地震监测台网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部门规章】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大型水库分类依据: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丘、丘陵区部分)(SDJ12-78)

【政府规章】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地、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专用地震台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管理单位。

2.检查内容

(1)新建水库(已建水库)

对于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水库、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必须建设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

①查看新水库设计单位的水库建设工程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包括水库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设计内容;

②查看已建水库的建设单位是否按(GB21075—2007)第8章开展水库诱发地震危险性评价;

③查看已建水库的建设单位是否按(GB/T31077—2014)4.1.3款要求筹建水库地震台网的会议纪要、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年度专项经费预算安排等;

④查看新建水库和已建水库建设单位是否已开展水库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方案编制;

⑤查看新建水库和已建水库的地震台站布设数量和分布是否满足监测能力和定位精度要求;

⑥查看新建水库和已建水库的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内容是否满足《水库地震监测技术要求》(GB/T31077—2014)4.1.4和4.1.5款要求;

⑦查看新建水库和已建水库的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布设原则、台站勘选、监测能力估算、台站建设、数据传输、台网中心建设、设备配备等是否满足《水库地震监测技术要求》(GB/T31077—2014)5要求。

⑧查看新建水库和已建水库建设单位建设的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是否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震部门备案并抄报中国地震局。

(2)油田、核电站、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

①查看工程管理单位是否有地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和经费安排;

②查看有计划的,建设前是否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施、施工图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

③查看正在建设的核电站是否满足(GB50267-1997)监测仪器类型、性能、数量设置方法要求;

④查看正在建设的油田、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否满足(JTG/TB02-01)(JGJ99)、(DB42/T1536-2019)等要求。

(3)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

①查看已建成的水库、油田、核设施等专用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工作是否正常、传输是否正常;

②查看是否有中止或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请示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向省级地震部门提前6个月备案,是否有违反擅自中止或终止台网运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③查看记录,通信、交通、供电发生问题时是否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修复;

④查看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储存、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是否安全和保证质量,是否有伪造、删改、损坏原始数据的行为;

⑤查看专用地震台网与专业地震台网是否实现信息共享。

5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震害防御

1.检查对象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单位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建设单位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材料)。
2.检查内容(注:对需要检查的内容,应当根据检查目的和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检查材料应当为原件)

(1)认定是否属于重大工程的材料。

①建设工程立项批复及变更文件等材料。

②对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目标区范围内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还要按照国家和本地省级规定,区分有关重大工程是否适用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2)认定是否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及其结果使用的材料。

①对不具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单位,要求提供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对具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单位,要求提供下达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书或者相关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文件材料;

②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勘测正在施工、施工痕迹或相关证明材料;

③取得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④编制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⑤省级地震部门或者中国地震局印发的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或者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材料;

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经相关程序用于施工的重大工程施工的设计文件和材料;
⑦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3.结果认定

(1)重大工程认定。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级人大颁布的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印发或者同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等所明确的重大工程范围,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变更文件明确的工程建设规模、功能、类型、危险程度等指标,确定被检查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即重大工程。

(2)违法行为认定。

①重大工程建设单位有关行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不能提供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材料;查询相关档案,也没有有关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材料和可以适用的相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但相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没有完成的。

②对已依法已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含可以适用有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审批结果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有关行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a.工程选址未考虑可能对工程安全造成颠覆性影响的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结果的。如未对通过工程场地的活动断层、或者未对工程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地震崩塌和滑坡体采取工程措施;b.施工图设计使用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场地特征周期等参数,低于有关部门出具的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6

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震害防御

1.检查对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2.检查内容

(1)材料检查(注:检查材料应当为原件)。

①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

②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支出费用的财务凭证;

③证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为从业单位符合条件的全职工作人员材料,如相关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社保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材料;

④委托开展断层勘测、钻探或土动力性能测试合同;

⑤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数据及原始记录、使用设备等;

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2)问询人员(注:所问询的人员应当为有关当事人)。

①结合相关材料,查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实际承揽人,以及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工作的实际承担人和报告主要编制人;

②结合相关材料,查明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工作的委托单位和人员、承揽单位和人员、承担单位与承担人员。

3.结果认定

(1)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①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②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其他单位名义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2)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②由其他单位组织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本单位名义出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7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震害防御

1.检查对象

建设单位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2.检查内容

对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DB/T 100-2024)等技术标准,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交的现场工作方案,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的钻孔开展情况、剪切波速测试情况、现场地质勘探调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资料检查。

3.结果认定

(1)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认定为不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出具整改意见,要求限时整改。

(2)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弄虚作假,伪造原始记录和原始数据的,认定为失信行为,进行信用分扣除。

8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公共服务

1.检查对象(分为2类)

管理单位;行为人。

2.检查内容

(1)对管理单位的检查。

①管理单位是否制定管理制度、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和警示标志,以及落实保护措施;

②管理单位是否因未及时落实保护措施或操作不当等失职行为,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遭到破坏。

(2)对行为人的检查。

①行为人是否存在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拆除、损坏等人为破坏行为;

②行为人是否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

③行为人是否侵占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区域;

④行为人是否擅自进入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

⑤行为人是否由于在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区域活动时,不遵从保护管理规定,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遭到破坏;

⑥行为人是否因振动、爆破等违规作业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破坏。

3.结果认定若检查对象的行为与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破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9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四十四条 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幼儿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党校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练等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公共服务

1.检查对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负有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职责的单位。

2.检查内容

(1)检查对象为已命名或拟申报各级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及科普教育基地的单位,应对照相关命名标准逐项对照检查。比如:

①检查对象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相关基础设施、场馆等建设、运行情况(如展示区面积、展示内容设计和更新、地震灾害隐患排查治理等)。

②检查对象是否制定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或专项活动方案等。

③检查对象是否建立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年度经费投入情况。

④检查对象是否配备专兼职宣传、讲解等人员,相关人员参与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相关业务培训等记录。

⑤检查对象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等情况。

⑥检查对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的记录、台账等。通过活动照片、视频、总结等,对活动中相关产品的制作、发放或播放情况;活动现场筹备、组织、实施情况,参与人数等情况进行检查。

(2)检查对象为除前款以外单位

①检查对象制定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或专项活动方案等情况。

②检查对象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资金投入情况。

③检查对象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专兼职宣传、讲解等人员配备及业务培训情况。

④检查对象创作、制作以及审核发布、使用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产品情况,检查其创作、制作的产品是否存在意识形态问题、科学性错误等,制作数量及发放情况。

⑤检查对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的记录、台账等(如照片、视频、文字材料等)。

(3)通过应急演练检查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的实际效果。

10

对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由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爆破单位

2.检查内容

爆破单位是否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结果认定

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内,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认定为违法行为。

 

 

11

对未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或者未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

【政府规章】

《青海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铁路、特大桥梁、长隧道、大型水库、矿山、石油化工、输油输气管线(站)、危险物品厂库、枢纽变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完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完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或者未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未将地震预警监测数据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监测系统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主管部门

监测预报

1.检查对象

根据《青海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2.检查内容

(1)铁路、特大桥梁、长隧道、大型水库、矿山、石油化工、输油输气管线(站)、危险物品厂库、枢纽变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等人员密集场所是否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完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2)建立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是否将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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