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我省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升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能力,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省地震局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起草形成《青海省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作为政府规章出台。
现公布《青海省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26年10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邮寄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53号青海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72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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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青海省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地震局
2026年10月20日
附件
青海省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升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科学设防、因地制宜原则,实行政府统筹、部门协同、多方参与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落实经费保障,引导农牧区住房落实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地震动参数复核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的施工技术指导、标准设计图集编制、工匠培训和竣工验收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防震减灾宣传、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村居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工作。
鼓励将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建房选址】 农牧区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滑坡、泥石流、崩塌、地裂缝、采空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地段。
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农牧区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做好地震活动断层避让,保障住房建设地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主管部门开展农牧区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农牧区住房,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地震动参数复核】 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地震研究基础薄弱的边远地区,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申请,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抗震技术标准与措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主管部门,制定、推广农牧区住房抗震技术标准、规程、导则,明确地基、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抗震构造要求。
农牧区住房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抗震技术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标准设计图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区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兼具地域特色的农牧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向农牧民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管理】 农牧民建房优先选用标准设计图集;确需自行设计的,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设计人员或者机构进行设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房农户或者施工方应当对地基基础、抗震构造措施等关键施工环节拍摄影像资料备查。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及补助资金】 使用政府补助资金的农牧区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竣工验收,核查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既有住房排查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牧区既有住房开展抗震性能调查评估和安全性认定工作。
优先将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抗震性能薄弱的危旧住房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分级分类消除地震安全隐患;鼓励农牧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实施抗震加固,达到设防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技术与材料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牧区住房实用抗震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经济适用的农牧区抗震建房技术。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研发适合本地的抗震新工艺、新材料;鼓励农牧民建房选用抗震、环保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科普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科普宣传,提高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住房的意识。
第十八条【示范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牧区住房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落实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抗震措施,提高农牧区住房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工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抗震设防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放培训合格证书;鼓励、引导农牧民建房优先选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主体责任】 农牧民是自有住房抗震设防的责任主体。
农牧民、设计方、施工方及材料供应方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落实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对住房地震安全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技术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抗震设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之间人口、住房等基础数据、地震灾害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的共享,为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抗震设计、选址、隐患排查、旧房改造等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农牧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农牧区集中居住区规划符合活动断层避让有关要求情况;
(二)农牧区住房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农牧区住房获取抗震设防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情况;
(四)农牧区防震抗震知识普及情况。
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将农牧区住房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兜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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